陈畅律师亲办案例
商家免费送货是无偿帮工吗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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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在李某开办的家电门市购买洗衣机、冰柜、空调3件商品后,李某按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某家中。上午12时左右,李某送完货在返回家电门市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以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354.58元。

  张某应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免费送货是其与李某形成的家电买卖合同的一项内容,李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家电门市的一份有关承诺免费送货内容的商品宣传单。

【分歧】

  本案中,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李某“免费送货”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属性。对此,在案件审理中,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某为了满足张某的需要,在不要求张某给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免费给张某送货,张某没有予以拒绝,且又是李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所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张某的应诉观点相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法律特征: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均会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无偿性属性。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即,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而本案中,张某在李某的家电门市购买商品时,虽然对李某免费送货的承诺没有表示拒绝,且“免费送货”本身的字面意思也含有不让对方给付任何报酬的意思,但该承诺却不具备义务帮工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一是因为现行社会上流行的“免费送货”,是我国近年来商品交易市场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被广大客户普遍接受的一种商业行为规则,所以其不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二是“免费送货”又是商家为了促销而普遍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也就是说,商家免费送货并不是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是需要以客户购买其商品为对价,即“免费送货”背后隐含着商家谋取更大利益也即报酬的动机,且这种利益是以客户购买其商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因此,“免费送货”并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特征和单务合同的特征。三是客户尽管也的确是商家“免费送货”的受益者,但这种受益与商家的商业利益相比毕竟是小巫见大巫,由此又足以说明,商家“免费送货”的实际受益者并非客户,而是商家自己。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的“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

  所谓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也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的,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附随义务又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立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存在的价值主要是促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其居于从属地位。2.具有不确定性。即附随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3.具有法定性。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

  本案中,李某为了促成与张某达成家电买卖合同,使自己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以提供照顾和便利的义务,即协助义务为条件,对张某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且该承诺不仅属于家电买卖这个主合同的一项从属义务,也是李某与张某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的合同内容。同时,“免费送货”的承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承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故此,本案李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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