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05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宋×,董事长。
被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幢×座。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软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伟春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瞿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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