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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男子非法占有共享汽车,构成盗窃罪?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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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是北京望京某小区的保安,小学文化。今年5月10日上午,鲍某在小区内发现一辆奔驰Smart共享汽车车窗没有关好,遂产生将车辆偷来自己使用的想法。他从没有关好玻璃的副驾驶位置把手伸进车内将车门打开,进入车内后将车辆开至一处空地。之后,他将车身上的二维码抠除,用壁纸刀将拴钥匙的钢丝割断,将钥匙随身携带。之后的3天,鲍某多次驾驶该车辆至朝阳、通州、海淀等地。据了解,鲍某占有的车辆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投放。5月10日下午,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辆属于非运营状态,但GPS显示车辆一直在移动,因此判断有人在使用该车,怀疑车辆被盗。公司遂安排工作人员查找车辆下落。5月13日,工作人员发现该车又在移动,位置在香山路附近沿五环向东行驶。最终工作人员在保利中央公园外空场处找到车辆并当场抓获鲍某,随即报警。

北京首例盗窃共享汽车案日前宣判,18岁的保安员鲍某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

如何看待这一男子行为?构成盗窃罪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和平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1.行为对象:他人(合法非法)占有的财物

  不能成为盗窃罪客体的物品:在刑法理论上,并非一切物品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某些物品由于立法上的的原因,或者由于物品自身的性质,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例如,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不具备财产价值的物品。

 2.行为方式:平和手段(非暴力、非胁迫、非其他使得),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转移财产的占有。灌醉后窃取是抢劫;自醉后窃取是盗窃;非常轻微的暴力手段视为平和手段。

 3.主观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是为了毁坏而窃取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1)故意:要求主观认识到财物“数额较大”。

(2)自己所有的财产,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成立盗窃罪。

(3)非法占有为目的:排斥他人占有且自己加以利用


二、盗窃罪的着手与既遂

1.着手: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权造成现实、紧迫、直接威胁时。扒窃是接触到衣服口袋外侧就算着手。

2.既遂标准:取得控制说,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之内且排除了他人支配的可能性。


律师观点

在这个案件中,涉案汽车是共享汽车,车外的二维码标志以及固定在车内的钥匙是其经营者能够在他人使用时管理、控制该车的重要条件。鲍某通过把车身上的二维码抠除,割掉钢丝绳取走车钥匙并将该车转移经营者管理、控制。这表明他通过平和的手段,违反被害人北京某科技公司公司的意志,转移共享汽车的占有。鲍某主观上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认识到汽车价值的大小。所以,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鲍某把手伸进车内将车门打开,进入车内后将车辆开至一处空地。此时,他的行为使被害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共享汽车处于一种现实,急迫的危险状态,就是盗窃罪的着手。后来,其撕掉二维码,割掉钢丝绳取走车钥匙,则是鲍某将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之内且排除了他人支配的可能性,就是盗窃罪的既遂。

因此,在这个案件中,鲍某构成盗窃罪(既遂)。

目前,共享单车、共享汽车越来越普及,在方便人民生活的同时,也使一部分人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做出违反犯罪的行为。作为大众,享受他人提供服务时,要遵纪守法;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要加强防范,避免给他人“钻了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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