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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团伙骗领信用卡盗刷一千多万,涉及什么法律问题?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7
浏览量:365

016年3月左右,高某和王某合伙开办了一家投资公司,后在丰台区不同地点先后承租了4处办公场所,招募了孙某等9名年轻女员工。

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到身份信息后,两人按照身份信息上的年龄、照片信息分发给年龄、长相相似的女员工,指使她们编造学历、单位等信息向各个银行提交申请,骗领信用卡。当遇到银行上门见面核对信息的情形,就提前伪造不同名目的公司工牌。一旦信用卡申领成功,就利用POS机进行贷款套现。

截至目前,这个团伙已从不同银行骗领到700余张信用卡,几个人冒充几百个不同身份、使用上百个手机号码。为了不被混淆,嫌疑人在作案用的101部手机、700余张银行卡的背面都贴上了标签,上面写着号码,对应申领银行、冒充人员的姓名等信息,以防银行来电核对。初步统计,该团伙骗领信用卡给多家银行造成损失达1000余万元。

目前,嫌疑人高某、孙某、赵某、刘某等11名嫌疑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已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这11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罪

 行为人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财产损失。

 二、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1.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2.本节罪中,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共有三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三、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信用卡包括仅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电子银行,这是扩大解释;使用信用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对机器使用--盗窃罪(例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然后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二是对人使用--诈骗。(银行职员、商场收银员等,商场消费刷卡,属于对人使用)另外,这里的使用是指适用信用卡的功能,如果是用以质押,那么构成诈骗罪。

 (一)行为方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使用的本质是对人实施诈骗,即将伪造的信用卡当作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来使用。

(1)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信用卡诈骗罪

(2)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然后使用的,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也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信用卡诈骗罪。需注意的是无论是在机器使用还是在柜台使用都是用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虽然在机器不能受骗,但是在领取信用卡的时候骗了柜台的人员,此时的诈骗的着手是骗领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不包括对机器使用

3. 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

(二)主观:故意,具有非法占有


律师观点

在这个案件中,高某和黄某设立的投资公司是以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不构成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高某、黄某及其雇佣等人分工明确,通过伪造虚假的身份证明等信息向银行柜台人员骗领信用卡,使银行柜台人员产生其为本人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个错误认识给其办理信用卡,使其可通过信用卡套现,从而银行遭受一千多万的财产损失。其伪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后向柜台人员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这是两个行为涉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但第一个行为是手段行为,第二个行为是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且具有类型、通常性的特征。因此,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择信用卡诈骗罪。所以,高某、孙某、赵某、刘某等11名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通过上述案件,金融单位在信用卡审核中要严格按照申领程序仔细核对信息,如果遇到冒用信息时,应及时报警,避免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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